武器装备科研生产单位保密资质管理办法(自7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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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6-05 10:00:00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武器装备科研生产单位保密资质管理,确保国家秘密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武器装备科研生产单位保密资质(以下简称军工保密资质)是指企业事业单位依法取得的承担涉及国家秘密武器装备科研生产任务(以下简称涉密武器装备科研生产任务)的法定资格。 第三条 军工保密资质申请、受理、审查、许可决定、使用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军工保密资质管理工作坚持依法管理、公平公正、便民高效、注重质量的原则。 第五条 军工保密资质分为一级、二级两个等级。军工一级保密资质单位可以承担绝密级、机密级、秘密级武器装备科研生产任务;军工二级保密资质单位可以承担机密级、秘密级武器装备科研生产任务。 第六条 承担涉密武器装备科研生产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取得相应等级的军工保密资质。 涉密武器装备科研生产任务应当由具有相应等级的军工保密资质单位承担。承包单位分包的涉密武器装备科研生产任务涉及国家秘密的,应当由具有相应等级的军工保密资质单位承担。 取得军工保密资质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遵守国家保密法律法规,按照国家保密规定和标准要求,采取保密管理和技术措施,保护国家秘密安全。 第七条 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国军工保密资质管理工作,会同国家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中央军委装备发展部作为实施机关联合开展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军工保密资质管理工作,会同同级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作为实施机关联合开展工作。 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国家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中央军委装备发展部负责军工一级保密资质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同级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军工二级保密资质管理工作。 第八条 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国家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中央军委装备发展部组成国家武器装备科研生产单位保密资质管理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全国军工保密资质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同级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组成省级武器装备科研生产单位保密资质管理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军工二级保密资质管理工作。 各级武器装备科研生产单位保密资质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军工保密资质管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具体承担军工保密资质管理委员会日常工作。办公室设在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由实施机关抽调人员组成。 第九条 省级以上实施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同级或者下一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同级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开展军工保密资质受理、审查等工作。 第十条 国家军工保密资质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建立军工保密资质现场审查专家库,组织开展现场审查专家入库审查、培训考核、日常管理等工作。 第二章 申请条件 第十一条 拟承担涉密武器装备科研生产任务的军工保密资质申请单位(以下简称申请单位)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成立1年以上的法人,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无犯罪记录,近1年内未发生泄密案件,近3年内未被吊销保密资质; (三)有固定的科研生产和办公场所,使用面积不少于100平方米; (四)从事涉密武器装备科研生产任务的人员不少于10名,且在本单位连续缴纳社保不少于6个月; (五)无外国投资者直接投资,通过间接方式投资的外国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在申请单位中的出资比例最终不得超过20%,申请单位及其股东的实际控制人不得为外国投资者; (六)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实际控制人、董(监)事会人员、直接投资的自然人股东、高级管理人员及从事涉密武器装备科研生产任务的人员,应当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无境外永久居留权或者长期居留许可,与境外人员无婚姻关系。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七)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申请单位应当符合下列保密条件: (一)保密制度完善; (二)有专门负责保密工作的机构或者人员; (三)从事涉密武器装备科研生产任务人员具备必要的保密知识和技能; (四)用于涉密武器装备科研生产的场所、设施、设备符合国家保密规定和标准; (五)有专门的保密工作经费; (六)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上市公司、非上市公众公司申请军工保密资质的,除满足本办法第十一、十二条规定条件外,还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近3年内未受到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行政处罚; (二)内部控制和信息披露制度完善。 第三章 申请、受理、审查与许可决定 第十四条 申请军工一级保密资质的单位,应当向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及国家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中央军委装备发展部提出申请;申请军工二级保密资质的单位,应当向注册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及同级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五条 申请单位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军工保密资质申请书; (二)企业营业执照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 (三)在登记机关备案的章程; (四)承担或者拟承担涉密武器装备科研生产任务的证明材料,或者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 (五)涉密武器装备科研生产和办公场所产权证书或者自申请之日起履行期超过1年的租赁合同复印件; (六)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申请单位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申请材料的文书格式、材料清单等由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国家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中央军委装备发展部统一制定,并向社会公开。 第十六条 实施机关按照便利申请单位的原则设置服务窗口,负责接收申请材料。 军工保密资质服务窗口设置指导意见由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国家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中央军委装备发展部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服务窗口收到申请后,实施机关应当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审查。 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军工保密资质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单位不受理;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实施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单位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申请事项属于实施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单位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实施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十八条 军工保密资质审查分为书面审查和现场审查。 第十九条 对作出受理决定的申请单位,实施机关对其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书面审查。 第二十条 对通过书面审查并且应当进行现场审查的申请单位,军工保密资质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组织现场审查组,按照本办法、军工保密资质审查标准和评分标准,对保密管理和保密技术防护等情况进行现场审查。 军工保密资质审查标准和评分标准由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国家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中央军委装备发展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军工保密资质现场审查组组长由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商同级实施机关确定,审查组人员应当从军工保密资质现场审查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人数一般为4至8人。 第二十二条 现场审查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书面通知申请单位; (二)听取申请单位情况汇报; (三)审查有关材料; (四)与主要负责人、保密工作负责人、涉密部门负责人、涉密武器装备科研生产任务相关负责人及有关人员谈话; (五)组织保密知识测试; (六)进行现场检查,并作出检查记录; (七)对现场审查情况进行评议; (八)通报现场审查情况,对存在问题提出整改要求; (九)现场审查组组长和申请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在《武器装备科研生产单位保密资质现场审查情况报告》上签署意见。 第二十三条 申请单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审查: (一)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 (二)采取贿赂、请托等不正当手段,影响审查工作公平公正进行的; (三)无正当理由拒绝按通知时间接受现场审查的; (四)逃避、妨害现场审查的; (五)审查中发现存在评分标准基本项情形的; (六)审查中发现存在不符合申请条件情形的; (七)其他违反国家保密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首次申请军工一级保密资质的单位通过书面审查和现场审查的,实施机关应当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首次申请军工二级保密资质的单位通过书面审查的,实施机关应当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 第二十五条 申请单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实施机关应当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面通知申请单位,说明理由并告知相关权利: (一)书面审查不通过的; (二)现场审查不通过的; (三)终止审查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不予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申请单位自决定之日起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第二十六条 对首次申请军工一级保密资质的单位,实施机关应当自作出受理决定之日起45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对首次申请军工二级保密资质的单位,实施机关应当自作出受理决定之日起20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二十七条 准予行政许可的军工一级保密资质申请单位,由国家军工保密资质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自准予行政许可之日起10日内发放武器装备科研生产单位保密资质证书(以下简称军工保密资质证书)。 准予行政许可的军工二级保密资质申请单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军工保密资质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自准予行政许可之日起10日内发放军工保密资质证书,并将有关审查材料报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军工保密资质证书包括下列内容: (一)单位名称; (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三)法定代表人; (四)注册地址; (五)证书编号; (六)资质等级; (七)发证机关; (八)有效期和发证日期。 军工保密资质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证书样式由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国家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中央军委装备发展部统一制定。 申请单位取得军工保密资质证书后,军工保密资质证书及本单位取得军工保密资质有关情况应当按照工作秘密管理,不得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九条 军工保密资质证书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满需继续承担涉密武器装备科研生产任务的单位,应当在有效期届满60日前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至第十七条规定向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实施机关提出延续申请。 实施机关应当根据延续申请,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三条规定进行书面审查和现场审查。实施机关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国家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中央军委装备发展部应当加强对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及同级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督促落实军工保密资质管理要求,严格监督其按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实施军工保密资质管理工作,及时依法纠正和处理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十一条 实施机关应当加强军工保密资质申请、受理、审查、许可决定等重点环节的保密管理,严格控制知悉范围,防止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敏感信息泄露。 第三十二条 实施机关应当开展“双随机”抽查、“飞行”检查、专项检查、实地检查等形式的保密检查,对军工保密资质单位保密管理和技术防护等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十三条 首次取得军工二级保密资质的单位,在资质有效期内首次承担涉密武器装备科研生产任务的,应当自合同签订或者收到立项批复文件之日起10日内向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实施机关书面报备。 收到书面报备后,实施机关应当在30日内组织开展实地检查。实地检查依据、实地检查组组成、实地检查程序、终止实地检查情形等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三条规定执行。 实地检查结束后,检查结论应当在30日内向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 涉密武器装备科研生产任务来源单位选取军工保密资质单位承担涉密武器装备科研生产任务的,应当签订保密协议,提出保密要求,履行监督责任。 涉密武器装备科研生产任务来源单位选取首次承担涉密武器装备科研生产任务军工二级保密资质单位的,应当督促其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向有关实施机关报备,并及时核验其实地检查情况,核验中发现未按规定报备的,应当向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实施机关报告。 第三十五条 军工保密资质单位实行年度风险自评估制度,并于每年3月31日前向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上一年度风险自评估报告。 第三十六条 军工保密资质单位新增涉密武器装备科研生产和办公场所的,应当在开展涉密业务前向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实施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查批准后,方可开展涉密业务。撤销涉密武器装备科研生产和办公场所的,应当向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实施机关进行书面报告。 单位性质或者隶属关系、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发生变更、股权结构发生重大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前向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实施机关进行书面申请,经审查后,按照审定事项实施变更,并在变更完成后10日内提交情况报告。 第三十七条 军工保密资质单位名称、注册地址、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后15日内向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实施机关进行书面报告,经审核后重新颁发证书。 第三十八条 军工二级保密资质单位发生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变更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变更完成后30日内将有关材料报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九条 在现场审查、保密检查过程中,发现申请单位或者军工保密资质单位存在涉嫌泄露国家秘密的案件线索,应当按照泄密案件管辖权限,经保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由具备执法资格的人员对有关设施、设备、文件资料等采取登记保存措施,依法开展调查工作。调查工作结束后,调查结果移交受理或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保密行政管理部门。 对确实存在保密违法事实的申请单位或者军工保密资质单位,受理或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根据调查结果作出处理。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实施机关或者其上级实施机关,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行政许可: (一)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质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单位准予行政许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军工保密资质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的,应当予以撤销,且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自撤销之日起,不得承担新的涉密武器装备科研生产任务。已承担的涉密武器装备科研生产任务,应当在实施机关和涉密武器装备科研生产任务来源单位的监督下,移交给其他具有相应等级的军工保密资质单位承担。 第四十一条 军工保密资质单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实施机关应当依法注销其军工保密资质,收回军工保密资质证书: (一)军工保密资质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法人依法终止的; (三)军工保密资质许可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军工保密资质证书依法被吊销的; (四)因不可抗力导致军工保密资质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军工二级保密资质注销之日起30日内将有关材料报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十二条 申请单位或者军工保密资质单位对有关行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军工保密资质单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并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一)未按规定提交年度风险自评估报告,或者提交的年度风险自评估报告重点项与单位实际不符的; (二)发生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应当报告的事项,未按规定书面申请或者书面报告的; (三)其他违反保密法律法规及国家保密规定,但情节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第四十四条 军工保密资质单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并给予3个月以上12个月以下暂停涉密业务,或者降低资质等级: (一)超出军工保密资质等级承担涉密武器装备科研生产任务的; (二)未通过或者终止实地检查的; (三)受到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处罚,未按时限完成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保密法律法规及国家保密规定的; (四)受到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处罚后,3年以内再次发生应当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处罚的情形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 (六)其他违反保密法律法规及国家保密规定,存在重大泄密隐患的。 被给予降低资质等级的军工保密资质单位自处罚之日起,6个月内不得重新申请军工一级保密资质。 第四十五条 军工保密资质单位不再符合申请条件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由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吊销军工保密资质证书: (一)变造、出卖、出租、出借军工保密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伪造、变造、非法转让军工保密资质证书的; (二)将涉密业务转包给其他单位或者分包给无相应保密资质单位的; (三)发现国家秘密已经泄露或者可能泄露,未立即采取补救措施或者未按规定时限报告的; (四)暂停涉密业务期间,承担新的涉密武器装备科研生产任务的; (五)受到暂停涉密业务或者降低资质等级处罚,未按时限完成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保密法律法规及国家保密规定的; (六)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 (七)拒绝、逃避、妨害接受保密检查的; (八)受到暂停涉密业务、降低资质等级处罚后,5年以内再次发生应当给予暂停涉密业务、降低资质等级处罚的情形的; (九)发生泄密案件,情节特别严重且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其他严重违反保密法律法规及国家保密规定行为的。 第四十六条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本办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将处罚情况通报同级其他实施机关。 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对军工二级保密资质单位行政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将有关材料报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违规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胁迫或者被诱骗实施违法违规行为的; (三)主动报告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尚未掌握的违法违规行为的; (四)配合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违法违规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 第四十八条 被注销、暂停和吊销军工保密资质的单位,自决定之日起,不得承担新的涉密武器装备科研生产任务。被降低资质等级的军工保密资质单位,自决定之日起,不得承担新的绝密级武器装备科研生产任务。已承担的涉密武器装备科研生产任务,在采取有效保密措施、确保安全保密,且在实施机关及涉密武器装备科研生产任务来源单位监督的情况下可以继续实施;不适合继续实施的,应当在实施机关及涉密武器装备科研生产任务来源单位监督下,移交给其他具有相应军工保密资质单位承担,涉密载体、设施、设备的处理应当符合国家保密规定和标准。 第四十九条 实施机关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纪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所称涉密武器装备科研生产任务的具体范围由国家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中央军委装备发展部会同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十一条 军工保密资质申请单位资本构成包含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投资者及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投资者的,参照外国投资者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仅承担背景、用途、产品数量涉密的武器装备科研生产任务的,可不取得军工保密资质。 承担《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专业(产品)目录》之外的、具有应急性或者短期生产的秘密级产品的企业事业单位,可不取得军工保密资质,按照中央军委装备发展部有关规定执行。 非涉密武器装备科研生产任务招投标过程中,不得将企业事业单位具有军工保密资质作为招标要求或者条件。 第五十三条 因保守国家秘密和武器装备科研生产发展需要,对特定申请单位调整申请条件的,适用对象及具体条件由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国家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中央军委装备发展部另行规定。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规定的实施行政许可的时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国家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中央军委装备发展部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5年7月1日起施行。2016年6月1日施行的《武器装备科研生产单位保密资格认定办法》(国保发〔2016〕15号)同时废止。 |
主办单位:广东省保密局 技术支持:广东省保密协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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